包头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科研诚信管理,营造良好的科研创新生态,根据国家、自治区《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厅字〔2018〕23号)《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字〔2022〕221号)《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令第19号)《内蒙古自治区科研诚信管理办法》(内科发〔2024〕8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研诚信管理,是指对隶属我市管辖或参与我市组织的自然科学领域科学技术活动的相关责任主体(以下简称责任主体)信守承诺、履行义务、遵守科学技术活动规范等情况进行客观记录、公正评价,并据此进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相关工作。
责任主体包括隶属我市管辖或参与我市组织的自然科学领域科学技术活动的受托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单位、科学技术人员、咨询评审专家、第三方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
第三条 科研诚信管理覆盖我市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科技创新平台载体、科学技术奖励、科技人才、科技伦理以及其他相关部门负责的科学技术活动业务的申请与受理、评审认定与实施、结题验收、绩效评价与监督评估等管理和实施全过程。
第四条 科研诚信管理应当坚持以信任为前提,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鼓励创新、宽容失败、预防为主、教育优先、科学合理、奖惩并举的原则。既要严厉打击严重违背科研诚信的行为,强化责任追究,也要遵循客观规律,保护勤勉尽责责任主体的创新活力。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科技局负责全市科研诚信工作的统筹协调和宏观指导,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进科研诚信体系建设;牵头负责我市科学技术活动中的科研诚信管理,收集和记录责任主体的科研信用情况,开展信用评价及结果应用;统筹自然科学领域的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工作,做好异议处理、信用信息共享、信用修复、联合惩戒等工作,按规定向自治区科技厅汇交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
第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行业、本领域科研诚信建设,加强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宣传教育和监督引导,强化科研诚信管理,负责独立组织开展或者协调、指导、监督本行业各责任主体开展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信息记录、信用评价,依法依规汇交严重科研失信行为数据、开展联合惩戒等。
第七条 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科研诚信建设,履行本级科研诚信管理职责,指导相关责任主体开展科研诚信管理工作,组织本级并协调配合上级部门开展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依法依规汇交科研行为数据、开展联合惩戒等。
第八条 从事隶属我市管辖或者我市组织的科学技术活动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专业服务机构等是科研诚信建设的第一责任主体,负责建立健全本单位科研诚信体系;加强科研诚信宣传与道德建设,在参与科技计划项目、人才项目、评选表彰、论文发表、学位申请、职称晋升等重要节点强化科研诚信教育和常态化管理;对科研失信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管理机制
第九条 实行科研诚信全流程监督管理。建立科研诚信异常名录和覆盖科研活动全过程的科研诚信监督体系,将科研诚信建设要求落实到科学技术活动的申请、受理、评审、认定、考核、验收等全过程。
第十条 建立完善科研诚信承诺和审核制度。相关责任主体在实施或参与科学技术活动前应签署科研承诺书,明确承诺事项和违背承诺的处理要求。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科学技术活动的相关责任主体进行诚信审核,将具备良好科研诚信状况作为审核通过的必备条件。
第十一条 建立科研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对于科研诚信状况良好的责任主体,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其参与市级科技计划项目立项、评审评估委托等科技活动。对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主体,在一定期限内不予受理其申报科技计划项目和其他科技业务。
第十二条 建立容错纠错机制。相关责任主体按照科学技术活动项目合同(任务)书等约定,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目标任务的,按规定程序申请项目终止、撤销的,经主管部门审核予以终止或撤销,不纳入失信行为记录。
第十三条 建立科研诚信信息共享制度。加强与国家、自治区科研诚信体系的协同配合,推动科研诚信信息跨部门、跨区域共享共用。
第四章 失信行为认定及处置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研失信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的行为。
(一)科技活动承担单位及科技活动参加人员如下行为:
1.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科研成果或项目申请书,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研究成果,伪造或篡改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
2.买卖、代投论文或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
3.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请托、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
4.在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科技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
5.违反科研资金管理,截留、私分、套取、挤占、挪用、转移科技经费,谋取私利的行为;
6.未按相关合同或任务书约定的管理要求及时报送资金使用情况、绩效评价、重大变更事项,经提醒后仍拒不报送的;
7.违反科学技术保密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科技管理(服务)工作正常开展的;
8.不配合绩效检查、审计、评估、验收等工作,对相关处理意见拒不整改或虚假整改;
9.以弄虚作假方式获得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或伪造、篡改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文件等;
10.其他科研失信行为。
(二)咨询评审专家如下行为:
1.采取弄虚作假获取咨询评审专家资格;
2.无正当理由缺席或未经同意委托他人顶替参与科技评审等活动,未遵守现场规则擅自离席或与科学技术活动承担单位接触;
3.与科学技术活动承担单位或相关人员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且未主动声明并实行回避;
4.评审过程中,对其他专家施加影响或发表倾向性言论,影响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过程和结果;
5.索取、收受科学技术活动承担单位及相关人员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6.在咨询评审、监督检查等活动中出具敷衍随意、明显不当、严重失实的专家意见;
7.在不掌握、不了解情况的意见或建议上署名签字或出具证明,并造成一定不良影响;
8.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有关规定,泄露咨询评审过程中需要保密的申请人、专家名单、专家意见、评审结论等相关信息;
9.其他未履行职责,并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三)第三方科技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如下行为:
1.采取造假、串通及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帮助他人获取科学技术活动相关业务;
2.出具虚假、失实的咨询、评审、评估报告;
3.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擅自向外界泄露评审内容、评审专家评价或意见、项目信息、评审结果等保密信息,造成恶劣影响;
4.利用参与评审工作获得的非公开技术、商业信息为本人或第三方谋取私利且造成恶劣影响;
5.未认真履行科技服务职责,并造成负面影响或者财政资金损失;
6.其他违反国家、自治区、包头市科学技术活动管理等有关规定,且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科研失信行为。
第十五条 对科研失信行为,具有人事、职称、项目、学位、论文、奖励、纪律、荣誉等相应管理权限的单位,可视违规主体和行为事实、性质、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在处理权限范围内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科研诚信诫勉谈话;
(二)一定范围内公开通报;
(三)暂停科技计划(专项、基金)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限期整改;
(四)终止或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追回结余资金;
(五)一定期限禁止承担或参与科技计划(专项、基金)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六)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相关学术奖励、荣誉等并追回奖金;
(七)一定期限取消申请或申报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称号等资格;
(八)一定期限取消作为提名或推荐人、被提名或被推荐人、评审专家等资格;
(九)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十)其他处理。
给予前款第五、七、八项处理的,应同时给予前款第九项处理。
第十六条 失信行为主体是自然人的,由其被调查时所在单位负责调查处理。没有所在单位的,由其所在地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调查处理。调查涉及被调查人在其他曾任职或求学单位实施的科研失信行为的,所涉单位应积极配合开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送达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失信行为主体是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调查处理。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所在地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处理对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主动反映问题线索,并经查属实;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和整改;
(三)主动退回因违规行为所获各种利益;
(四)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五)其他可以给予从轻处理情形。
第十八条 处理对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一)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的;
(二)阻挠他人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核实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调查人员的;
(四)存在利益输送或利益交换的;
(五)有组织地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
(六)多次实施科研失信行为或同时存在多种科研失信行为的;
(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而拒不承认错误的。
第五章 信用分级评价与结果应用
第十九条 开展科研信用评价时,应对责任主体的信用情况进行采集和记录。采集与记录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守信行为记录和失信行为记录。
第二十条 市科技局根据责任主体的守信行为记录和失信行为记录开展科研信用分级评价工作。将科研信用等级分为A科研信用优良、B科研信用一般失信、C科研信用较重失信、D科研信用严重失信四个等级。
对于科研信用优良,近一年内没有科研失信行为记录的责任主体,认定为A等级,列入科研诚信主体名单管理;
对于科研失信情节较轻,受到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相应处理的责任主体,认定为B等级,纳入市科研诚信异常主体名单管理,管理期限为1年内,期满后自动移出;
对于科研失信情节较重,受到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至第九项相应处理的责任主体,认定为C等级,纳入科研诚信异常主体名单管理,管理期限为3年以内,期满后自动移出;
对于科研失信情节严重,受到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至第九项相应处理的责任主体,认定为D等级,纳入科研诚信异常主体名单管理,管理期限为3年及以上,期满后自动移出。
第二十一条 相关责任主体在参与科学技术活动中发生以下行为的,直接认定为科研信用严重失信。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并正式公告的;
(二)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查处并正式通报的;
(三)受国家、自治区相关部门查处并以正式文件通报的;
(四)经核实并履行告知程序的其他严重违规违纪行为。
第六章 调查处理与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本级职权范围内的举报和线索应当责成第一责任主体开展调查处理,并加强对第一责任主体调查处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确保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开展调查,并作出公正、公平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受理举报需以书面方式实名提出,接到实名举报的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并通知实名举报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情况。符合有明确的举报对象、有失信行为的事实、有客观明确的证据材料或查证线索、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予以受理;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可转送相关责任单位。
第二十四条 接触举报材料和参与调查处理的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举报人、被举报人个人信息及调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 失信行为调查可通过查询资料、现场查看、实验检验、询问证人、询问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等方式进行,也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就有关事项进行独立调查或者验证,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第二十六条 在具有处理权限的单位作出处理决定前,有证据表明有关责任主体存在违规行为并已经造成恶劣影响,或者财政资金面临严重损失风险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暂停拨付相应财政资金、暂停受理相关责任主体申报新的科技计划项目和其他科技业务、暂停相关科技计划项目的实施等措施,防止影响或者损失扩大。
第二十七条 具有处理权限的单位认定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处理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违规行为情况及事实根据;
(三)处理依据和处理决定;
(四)救济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名称和时间;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在决定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汇交至市科技局。
第二十九条 举报人或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调查处理决定的单位或部门提出书面复查申请,写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或者线索。
相关单位和部门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若决定受理,原则上自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并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条 被处理人也可以不经复查,直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限制或者取消资格期限自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计算,处理决定作出前已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暂停活动的,暂停期限可以折抵处理期限。
第三十二条 失信主体在惩戒期内,通过履行义务,积极整改、纠正失信行为、弥补了损失,消除了不利影响等取得显著成效,或者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或受到县级(含)以上政府表彰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申请信用修复,经审定,减轻或免除失信行为惩戒。
第三十三条 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在给予失信主体信用修复决定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决定书汇交至市科技局。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